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2022年1月25日共青团十八届六中全会
审议通过2022年1月28日发布
2024年8月31日共青团十九届三中全会修订
2024年9月10日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团章和其他团内规章,严肃团的纪律,纯洁团的组织,保障团员民主权利,教育团员坚决拥护党的领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证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团的决议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团的纪律建设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弘扬伟大建党精神,坚持自我革命,贯彻全面从严治党战略方针,落实党建带团建的各项要求,健全全面从严管团治团体系,全面加强团的纪律建设,为动员引领广大团员青年在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中挺膺担当提供坚强纪律保障。
第三条团章是管团治团的总规矩。团的纪律是团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团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是维护团在党领导下的团结统一、完成党赋予的职责使命的保证。团组织和团员必须坚守初心使命,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始终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自觉遵守和维护团章,严格执行和维护团的纪律,自觉接受团的纪律约束,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第四条团的纪律处分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全面从严管团治团。把严的基调、严的措施、严的氛围长期坚持下去,把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到对团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团员的教育、管理、监督全过程,把纪律挺在前面,抓早抓小、防微杜渐。
(二)团纪面前一律平等。对违犯团纪的团组织和团员必须严肃、公正执行纪律,团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团组织和团员。
(三)实事求是。对团组织和团员违犯团纪的行为,应当以团章、其他团内规章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认定行为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予以处理。
(四)民主集中制。实施团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团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上级团组织对违犯团纪的团组织和团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团组织必须执行。
(五)教育为主、宽严相济。对于违犯团纪的团员,团组织应当根据其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精神,按照违纪性质和情节轻重,给予谈话提醒直至团纪处分,做到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第五条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团纪应当受到团纪责任追究的团组织和团员。
第二章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六条团组织和团员违反团章和其他团内规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损害团的事业和形象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第七条对团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团内职务;
(四)留团察看;
(五)开除团籍。
具有团籍的党员在接受党纪处分的同时,进行相应团纪处分。
第八条对于违犯团纪的团组织,上级团组织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对于严重违犯团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团组织,上一级团的委员会查明核实后,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向其同级党组织建议予以改组或者解散;无同级党组织的,上一级团的委员会可直接予以改组或者解散。
对于受到改组处理的团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团内职务以上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团组织中的团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团员条件的,应当参加新的组织过团的生活;不符合团员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有违犯团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第九条团员受到警告处分六个月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内,不得在团内提拔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也不得向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
第十条撤销团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团员由团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团内职务。由党组织任命的应建议党组织进行撤销。
对于在团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团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一个或者几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一个职务,必须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
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团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团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
团员受到撤销团内职务处分,或者依照前款规定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一年半内不得在团内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也不得向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一条留团察看的时间为六个月或者一年。对于受到留团察看处分六个月的团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团员权利条件的,应当延长六个月留团察看期限。留团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团员受留团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得作青年入团的介绍人。留团察看期满,改正了错误的,应当及时恢复其团员权利;坚持错误不改,或者留团察看期间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团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团籍。
团员受到留团察看处分,其团内职务自然撤销。受到留团察看处分的团员,恢复团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团内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也不得向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二条团员受到开除团籍处分,原则上不得重新入团。
第十三条团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团察看以上处分的,团组织应当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十四条团员受到团纪处分,当年教育评议等次不得评定为“优秀”,并取消当年团内评选表彰资格,二年内不得推荐其作为入党积极分子人选。
第三章团纪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团纪处分的问题;
(二)在组织调查过程中,能够配合调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
(三)检举其他人应当受到团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
(四)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五)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
(六)团内规章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形。
未满18周岁团员应当受到团纪责任追究的,减轻处分。
第十六条对于团员违犯团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通报批评,免予团纪处分。对违纪团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团员有作风纪律方面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违犯团纪情节轻微的,可以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或者责令检查,不予团纪处分。
团员行为虽然造成损失或者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所引起的,不追究团纪责任。
第十七条对违犯团纪情节本应适用警告处分,但初次违纪的,免予团纪处分,本着教育为主的原则,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
(二)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
(三)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团纪处分;
(四)违纪受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没有交代的其他应当受到团纪处分的问题;
(五)团内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形。
团干部应当受到团纪责任追究的,视情节从重处分。
第十九条团员在团纪处分影响期内又受到团纪处分的,其影响期为原处分尚未执行的影响期与新处分影响期之和。
第二十条从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团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减轻处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一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应当受到团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团籍处分的,应当给予开除团籍处分。
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团员或者团干部;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团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团干部。
本条例所称领导责任者,包括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第二十三条对团员的纪律处分,一般应当经支部大会讨论通过,由其所在基层委员会报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团的委员会批准;批准后,报同级党的基层委员会备案。在特殊情况下,县级和县级以上各级团的委员会有权直接决定给团员以纪律处分;涉及的问题比较重要或者复杂,或者对团员给予开除团籍处分的,必须经团的省级或者中央委员会核准。
第二十四条支部大会在讨论决定对团员的处分时,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吸收本人参加,认真听取本人的意见;决定后本人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有关团组织必须负责处理或者在一个月内转递,不得扣压。
第二十五条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不当利益,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收回或者纠正。
第二十六条团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团员所在团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团员及其本人宣布。执行团纪处分决定的团组织,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团组织报告。
第二十七条受到团纪处分的,应当在其团员档案中予以记录。未满18周岁团员的团纪处分记录,由团的省级委员会封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按照规定进行查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团的省级或者中央委员会同意,并对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八条对违犯团纪的受理、核实、审查、情节认定、处分建议等由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团的委员会组织部门办理。
第二十九条团员因违犯团纪受到处分,影响期满后,团组织无需取消对其的处分。
第三十条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除有特别标明外均含本级、本数。
第四章对违反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三十一条理想信念缺失,政治立场动摇,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团内职务或者留团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团籍处分:
(一)反对党的集中统一领导,违背、歪曲、否定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
(二)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或者诋毁、诬蔑党和国家领导人、英雄模范,或者歪曲党的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人民军队历史,歪曲团的历史;
(三)组织、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四)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籍等,或者利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歪曲党的改革开放决策,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
(五)有其他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的言行。
第三十二条制作、贩卖、传播第三十一条所列内容之一的报刊、书籍、音像制品、电子读物,以及网络文本、图片、音频、视频资料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团内职务或者留团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团籍处分。
私自携带、寄递第三十一条所列内容之一的报刊、书籍、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等入出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团内职务、留团察看或者开除团籍处分。
私自阅看、浏览、收听第三十一条所列内容之一的报刊、书籍、音像制品、电子读物,以及网络文本、图片、音频、视频资料等,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团内职务处分。
第三十三条违反党和国家民族、宗教政策,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团内职务或者留团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团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对信仰宗教的团员,应当加强思想教育,要求其限期改正;经团组织帮助仍没有转变的,应当劝其退团;劝而不退的,予以除名;参与利用宗教搞煽动活动的,给予开除团籍处分。
组织、参加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团籍处分。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团内职务或者留团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团籍处分。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撤销团内职务或者留团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团籍处分。参加迷信活动或者个人搞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团内职务或者留团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团籍处分。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对在国(境)外或者在涉外活动中,言行损害党和国家尊严、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团内职务或者留团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团籍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决定或者团组织作出的重要决定,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团内职务或者留团察看处分。
第三十七条在党组织、团组织纪律审查中,依法依规负有作证义务的团员拒绝作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团内职务、留团察看或者开除团籍处分。
第三十八条侵犯团员的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或者其他权利,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团内职务处分。
第三十九条利用信息网络造谣传谣、污蔑诽谤或者实施网络暴力,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团内职务、留团察看或者开除团籍处分。
第四十条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团内职务、留团察看或者开除团籍处分。
第四十一条漠视、脱离青年,其言行损害团组织形象,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四十二条利用团员发展、团组织推荐优秀团员作为入党积极分子人选、代表委员遴选、评奖评优、工作评比评价等权力谋取私利,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团内职务、留团察看或者开除团籍处分。
第四十三条在团费收缴、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存在违规收缴、侵占挪用等行为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团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团察看或者开除团籍处分。
第四十四条擅自举办评比达标表彰、创建示范活动或者借评比达标表彰、创建示范活动收取费用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团内职务处分。
第四十五条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符合团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团员,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团内职务处分。
违反有关规定程序发展团员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对团属报刊、网站、新媒体平台等宣传舆论阵地,管理不善、把关不严,发表或者传播不当言论,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团内职务处分。
第四十七条工作中不敢斗争、不愿担当,面对重大矛盾冲突、危机困难和党组织、团组织分配的重大攻坚任务临阵退缩,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团内职务、留团察看或者开除团籍处分。
第四十八条团组织不对团员进行教育管理,不落实“三会两制一课”等制度,不管理团籍、团员档案、组织关系,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四十九条团组织在团内统计等工作中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团内职务、留团察看或者开除团籍处分。
第五十条下级团组织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上级团组织决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团内职务或者留团察看处分。
第五十一条不履行全面从严管团治团主体责任或者履行全面从严管团治团主体责任不力,给团组织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团内职务或者留团察看处分。
第五十二条生活奢靡、铺张浪费、贪图享乐、追求低级趣味,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团内职务处分。
第五十三条有其他违反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团纪处分。
第五章对违法犯罪团员的团纪处分
第五十四条对违法犯罪的团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团纪处分,做到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有机融合。
第五十五条团员被依法留置、逮捕的,应当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团员权利。根据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团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第五十六条团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团内职务、留团察看或者开除团籍处分。
团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团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团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
(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团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团籍的,应当报请团的中央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八条团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团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团纪处分。
团员依纪依法受到党纪处分、政务处分、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的处分、行政处罚,应当追究团纪责任的,团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处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团纪处分。
团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处分,应当追究团纪责任的,团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团纪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规定。
第六十条本条例由共青团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而本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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